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为:
发起人 |
股份 |
持股比例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间 |
金沙集团1862cc官网APP公司 |
26.46亿股 |
86.75% |
非货币出资/ 货币资金 |
第一期: 2008年4月28日 第二期: 2008年5月13日 |
陕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44亿股 |
8.00% |
货币资金 |
2008年4月28日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亿股 |
3.28% |
货币资金 |
2008年4月28日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
0.6亿股 |
1.97% |
货币资金 |
2008年4月28日 |
合计 |
30.50亿股 |
100%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125,882,352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任职期间拟买卖公司股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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